申请人:潍坊市蓝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20847号“AIR NA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设计与申请人的经营理念息息相关,整体寓意深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8479900号“AIR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 14376524号“乐泳风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107088号“恩情诺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识别主体、整体外观和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企业实力雄厚,其良好的形象已广为人知,且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推广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的购销合同及发货单、申请人赞助活动的图片、申请人产品的检测报告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直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裤;内衣;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裤;袜套;袜带;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直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