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751155号“亿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亿航 17751155

阅读:144033 2018-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51155号“亿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263541号“亿航 YI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

  申请人: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51155号“亿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263541号“亿航 YI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延期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对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752号决定准予注册,目前该商标为有效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镀、烧制陶器、研磨抛光、焊接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加工、金属处理、烧制陶器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的主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751155号“亿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亿航 1775115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1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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