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51068号“蜂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75372号“H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60694号“H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分别对引证商标一、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分别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6016号、(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939号决定准予注册,目前两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含义可译为“蜂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含义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运输信息、交通信息、海上运输、汽车运输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