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选(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95131号“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441497号、第1230989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视频;销售场景照片、宣传页及微信、微博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AS”,其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