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尚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27550号“地表最强THE INVINCIB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8560470号“地表最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96746号“L.V.炫*熠INVINCIB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存在近似的基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拥有其独特的寓意,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区分不明显,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