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优生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联智慧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优生代健康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三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对第13161254号“优生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优生”系列商标通过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24298号“优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优生”商标相关联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复印件):
1、申请人、美国优生婴儿用品公司、台湾优生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自然堂”等377件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通知;
3、“优生”品牌产品全国专柜列表;
4、“优生”商标的广告宣传及使用资料;
5、“优生”品牌产品在各网站的销售资料;
6、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商标的列表;
7、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与投入,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无效宣告将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合理,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书、注册证复印件;“优生代”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经审查初步审定了该商标在第24类“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纺织织物;热敷胶粘纤维布;纺织品制墙上挂毯;毡;纺织品毛巾;狭长桌布;旗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予公告。申请人在公告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准予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于2016年6月14日在第1507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由美国优生婴儿用品公司于2003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纱布(布);布;帘子布;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毡;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手帕;毛巾被;浴巾;枕巾;澡巾;被褥;床单;棉毯;毛毯;床罩;被子;被罩;婴儿抱巾;桌上杯垫(非纸制);洗涤用手套;哈达;旗帜;寿衣”。2008年12月28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床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床罩”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优生”尚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商号“优生”经宣传使用在“床罩”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床罩”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