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志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41541号“至t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整体设计有创意,已登记版权,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51367号“0至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90292号“至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63219号“7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30176号“TOPSiL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55544号“360top.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二、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销售发票、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微信公众号、活动展示图片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至top”与引证商标一“0至6”、引证商标三“7OP”、引证商标五“360top.com”文字构成和呼叫有所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虽经设计,但仍可明显认读为“至Top”,与引证商标二“至top”文字构成和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商标进行了版权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