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马涅克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世界高管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3月27日对第11487632号“孟德斯鸠 BARON DE MONTESQUIE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7229号“蒙特伯爵 MARQUIS DE MONTESQUI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注册了多件与知名品牌类似的商标,其申请注册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BARON”、“MRAQUIS”、“MONTESQUIEU”释义;“MARQUIS DE MONTESQUIOU”相关活动图片及设计详情;“蒙特伯爵”商品部分销售发票;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网络及媒体关于“蒙特伯爵 MONTESQUIOU”介绍等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29日经我委不予注册决定核准其在第33类“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见第1535期《商标注册公告》)。
2.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烈性酒;烧酒”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口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孟德斯鸠 BARON DE MONTESQUIEU”与引证商标“蒙特伯爵 MARQUIS DE MONTESQUIOU”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