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140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714063

阅读:105537 2018-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脂老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140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3600058号“NE.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7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表现手法、整体外观上…

  申请人:杭州脂老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140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3600058号“NE.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7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表现手法、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过版权登记,具有自身独创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2份、申请商标使用产品实拍照片及相关活动照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为一只抽象化的老虎头像,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表现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与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无关,申请商标使用产品实拍照片及相关活动照片体现的服务项目与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7140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71406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11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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