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80746号“WO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OER 21480746

阅读:127472 2018-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480746号“WO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0513219号“WO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实际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商标…

  申请人: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480746号“WO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0513219号“WO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实际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53970A号“WO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WOER”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WOER”系列商标的注册证;2、申请人官网截图、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3、申请商标产品的实物图片;4、“WOER”域名证书。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解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电解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480746号“WO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OER 214807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09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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