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林生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80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802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02419号“DSK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772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2570415号“韵茹香茗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部分商标的商标档案;2、申请商标的设计手稿及实际使用照片;3、申请人销售发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四的显著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咖啡饮料、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茶、蜂胶膳食补充剂、咖啡、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