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984118号“乐森青蜓LESEQI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森青蜓LESEQITING 14984118

阅读:96519 2018-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佑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第14984118号“乐森青蜓LESEQI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佑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第14984118号“乐森青蜓LESEQI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6903号“HONGQING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70358号“红蜻蜓HQ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资料;

  2、申请人电视广告截图和报纸、网络宣传资料;

  3、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4、相关评审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5、广告合同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之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3、引证商标一在我委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异议复审裁定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经过其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较为紧密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四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趋同,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因此在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市场实际情形、知名度等相关因素,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理由予以支持,故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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