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59567号“运力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运力派 21359567

阅读:96125 2018-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车互联运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59567号“运力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049909号“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20557号“i 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49914号“运力…

  申请人:中车互联运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59567号“运力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049909号“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20557号“i 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49914号“运力 爱云动·赛事音像服务 你就是主角! SPORTS WITH 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21049913号“运力 爱云动·赛事音像服务 你就是主角! SPORTS WITH 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技术开发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照片证据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运力派”与引证商标二“i 动”整体视觉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据等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二相区别。此外,因引证商标一、三、四的驳回决定结果如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359567号“运力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运力派 2135956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07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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