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83450号“浪莎 LANSW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浪莎 LANSWE及图 21383450

阅读:61391 2018-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浪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83450号“浪莎 LANSW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第3433130号“LANS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3142号“LANS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一家公司,引证…

  申请人:浪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83450号“浪莎 LANSW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第3433130号“LANS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3142号“LANS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一家公司,引证商标一、二现处于转让程序中,将转让予申请人,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15876842号“浪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544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44543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现处于转让程序中。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其中文部分“浪莎”与引证商标三“浪沙”在文字构成及呼叫方面相同或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因引证商标一、二的转让是否完成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383450号“浪莎 LANSW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浪莎 LANSWE及图 213834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07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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