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471450号“MY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670345号“moy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杀菌消毒器械、植入型皮下给药装置、经皮气管切开术用医疗器械”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将联系引证商标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网页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尚未出具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杀菌消毒器械、植入型皮下给药装置、经皮气管切开术用医疗器械”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则商标局针对“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杀菌消毒器械、植入型皮下给药装置、经皮气管切开术用医疗器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MYLAN”与引证商标“moylan”字母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注射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网页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