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百乐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99270号“佰伦思WeBal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3709624号“佰纶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32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发音、组成元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官网网站及企业微信公众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佰伦思WeBalance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佰伦思WeBalance”与引证商标一“佰纶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包含图形亦未使其与引证商标一产生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