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尼卡迪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07590号“HYAL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0834707号“HAYL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都不相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其它众多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寻求签署商标共存协议。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在其它国家和地区获得的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官网上标有的申请商标的产品资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向我委提起本案驳回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达两年之久,而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其所谓的商标共存协议,也从未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之间洽谈商标共存的任何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外文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仅第二位和第三位的字母“A”和“Y”排序不同外,其余字母的排序均相同,两商标在呼叫上较为相似,整体视觉印象上亦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鉴于商标具有地域性,故申请商标在其它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我国的注册申请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