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51090号“澳家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227940号“澳佳宝BLACKMORES”商标、第12227939号“澳佳宝BLACKMOR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2、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3、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及异议申请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处于商标局异议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澳家寳”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澳佳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革膏、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洁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