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NP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捷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进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对第16898353号“dn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dnp”品牌,被申请人一直是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注册申请人使用多年的“dnp”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争议商标是复制、模仿、抄袭申请人的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易误导公众,势必引起消费者的混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于产品的图片等复印件;
2、申请人“dnp”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3、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销售“dnp”品牌产品的证明资料复印件;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进口报关单、汇款证明等资料复印件;
5、往来邮件复印件;
6、被申请人参展图片、互联网宣传网页等资料复印件及产品目录原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合理取得。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被申请人员工巫小英(已离职)伪造,其辅助申请人提供证据。巫小英在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伪造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存在无被申请人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显示的被申请人经营地址与被申请人经营地址不符,贸易代理协议手写“意大利DNP”,往来邮件使用的邮箱不是被申请人公司邮箱等问题。被申请人离职员工巫小英为上海贤派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是申请人在中国的一级代理商。重庆意智特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巫桃英为巫小英的亲姐妹,通过被申请人在阿里巴巴的维权记录可以看到该公司产品包括代理证书被删除,说明该公司是使用“DNP”商标,才被删除侵权商品。被申请人一直都努力宣传和销售自己注册品牌商品,并不是申请人的代理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复印件;
2、被申请人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银行汇款记录复印件;
3、被申请人对外业务邮箱资料复印件;
4、上海贤派贸易有限公司信息资料复印件;
5、重庆意智特贸易有限公司信息资料复印件;
6、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530号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7、采购发票、销售发票、展会发票等资料复印件;
8、双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信息资料复印件;
9、申请人在意大利注册商标信息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请求补充证据参见其在第11257100号“dnp”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向我委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第11257100号“dnp”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向我委补充提交了往来邮件、合作协议、汇款凭证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6年8月14日核准其在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液压阀、气动传送装置、液压耦合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瓣阀(机器部件)商品上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恶意抢注申请人的“dnp”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知,申请人“dnp”商标早在1997年12月18日即在意大利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同时,“dnp”亦作为申请人商号长期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购买不同批次快速接头、无碳钢接头(液压产品)、碳钢接头商品,被申请人委托上海翼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乐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上海傲维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产品的进口代理、报关、运输等相关事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购销发票等资料上亦显示有“dnp”商标字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的产品目录的公司简介中记载“上海捷威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也是意大利Thor品牌和意大利DNP品牌等的国内一级代理商”,参展图片显示有“上海捷威贸易有限公司SHANGHAI GATEWAY TRADE CO.,LTD.”、“意大利DNP快速接头中国大陆地区一级代理”文字,互联网宣传网页亦显示有“上海捷威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股份制有限公司,为意大利DNP快速接头国内一级代理商”等文字,以上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dnp”、“DNP”牌快速接头商品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故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dnp”、“DNP”商标的代理人不得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dnp”、“DNP”商标,亦不得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dnp”、“DNP”商标。争议商标“dnp”与申请人“dnp”商标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亦与申请人“dnp”商标使用的快速接头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应用领域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