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龙之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大江南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05691号“金美四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052836号“金亿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05677号“金丰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8221843号“金色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呼叫等方面有本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2、申请人商标意识强烈,已先后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记录。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植物、植物种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金美四季”与引证商标一“金亿四季”、引证商标二“金丰四季”、引证商标三“金色四季”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上相近,含义上无显著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情形各异,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