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83811号“三生制药3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46729号“三思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84207号“3S 单车e站Bike E St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19765号“三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图、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7135670号“3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50544号“3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84695号“三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98356号“三生SAN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分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提出撤销申请的申请书及相关决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三、四、七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七均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三生制药”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六文字,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若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策划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策划等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