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觅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3日对第12983622号“淘身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淘宝”、“淘”系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和极高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86445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5315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51500号“淘应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32320号“淘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信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其“淘宝”系列商标产生联想,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3、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4、“淘宝”、“淘宝网”商标使用情况资料;5、“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6、“淘宝网”相关审计报告、调研报告;7、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8、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活动情况资料;9、“淘宝网”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10、相关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9196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五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均申请在先并获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3、申请人提交的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七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淘身边”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六个引证商标分别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七予以保护,但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我委已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