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美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27703号“禹婷 YU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841198号“YU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推广,已取得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护照截图;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3.作品登记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研究、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禹婷”与“YUTING”呼叫相近;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YUTING”与引证商标“YUTING”字母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