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汇财金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075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9类商品上,第35、36、38、42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具有显著特征,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84334号“SENSITEC KORBER SOLU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415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876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76019号“贷易达 www.daiyida.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7871号“融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75907号“贷易达 www.daiyida.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79904号“融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280145号“融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2380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476020号“贷易达 www.daiyida.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288984号“裕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上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商品有所区别,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一、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五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信息、经纪、担保、受托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金融咨询、经纪、担保、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六至八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四、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九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五、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虽处于宽展期内,但尚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第35、36、38、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