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乡村葡萄园酒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纪少青
申请人因第7489892号“ANTOLOG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198号决定,于2017年02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经过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的葡萄酒的介绍;
2.中国媒体对申请人及葡萄酒的报道;
3.申请人2009年向中阿远洋(福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中文翻译;
4.网站公证件;
5.中阿远洋(福州)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商品清单和真正商标所有者网页;
6.相关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注册人中阿远洋(福州)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专业经营葡萄酒销售,公司经过宣传和使用,在全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商品图片、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为主要证据。
我委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未作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中阿远洋(福州)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于2012年12月2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后经商标局核准由中阿远洋(福州)贸易有限公司转让于纪少青,即本案被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显示商标为“ANTOLOGIA”,商品为“葡萄酒礼盒”,日期亦在指定期间内,结合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葡萄酒礼盒”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与“葡萄酒”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综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表明被申请人在“葡萄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且具有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含酒精液体、含酒精果子饮料、伏特加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葡萄酒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