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钱震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06003号“雪岭年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963216号“雪岭年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另,引证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故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与雪岭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经销协议、产品出库单、宣传的票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被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4417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雪岭”,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