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时代高科技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970007号“TIME HIGH-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72697号“时间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81574号“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33495号“时间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45726号“时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405849号“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构成要素、读音、含义和整体外观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获奖情况、申请商标使用情况、部分合作合同及发票、部分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7月8日专用期满,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2、引证商标四、五均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引证商标四和引证商标五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TIME HIGH-TECH”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时间TIME”、引证商标三“时间科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项目研究、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程绘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