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拱北十三美食店
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对第14981488号“十三香辣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99年申请注册了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2010年,引证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宣传和使用,为全国公众广泛知晓并拥有较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故意摹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
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十三香”商标证明资料;
4、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十三香”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撤销决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锅巴;食盐;酱油;醋;调味品;涮羊肉调料;鸡精;味精;调味酱”。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虽然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按需认定”、“被动保护”、“个案有效”的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既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亦无密切关联,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中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养老院”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十三香辣虾”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