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徽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芝会
申请人因第6922639号“德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825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方式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如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2、产品购销合同书原件;产品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3、产品销售协议书及发票复印件;4、产品实物图片复印件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8月2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淇淋;调味品;酵母”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在“茶;冰淇淋;调味品;酵母”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不以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为限。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商标继受人对该商标的使用,亦可视为商标的使用。本案被申请人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济南德源祥茶业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由此可以认定济南德源祥茶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3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其中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中显示的商品品牌为“德源茶叶”,产品销售发票中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茶叶”商品;证据3产品销售协议书中的标的物为“德源”牌茶叶;证据4产品实物图片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在“茶”部分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供复审商标在“冰淇淋;调味品;酵母”其余复审商品上有效的使用证据,故,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冰淇淋;调味品;酵母”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