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夏信财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187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8007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044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43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47815号“第1大道 The First Aven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三、各引证商标均能共存,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医疗美容机构合作报道;2、官方微博截图;3、微信订阅号截图;4、应用软件下载网站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