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1951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819510

阅读:68905 2018-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夏信财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195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4439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

  申请人:华夏信财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195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4439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医疗美容机构合作报道;2、官方微博截图;3、微信订阅号截图;4、应用软件下载网站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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