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水池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智汇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95856号“颐和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与第1679284号“颐和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5157号“颐和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8750号“颐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40247号“颐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颐和源”与四个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可可饮料、果汁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具有可区分性的使用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