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晟堃沣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78430号“现场 D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332243号“现场 inow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46617号“微现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所获荣誉复印件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广东广播电视台公共频道授权书;2、《DV现场》实际使用证明;3、近三年《DV现场》排名及收视率;4、《DV现场》节目所获荣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现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现场”、引证商标二文字“微现场”均含有相同的“现场”文字,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