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品真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88944号“品真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996345号“品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96345A号“品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04910号“品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58512号“品真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品真网”与引证商标二“品真堂”、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汉字“品真堂”、引证商标四“品真阁”仅一字之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