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博文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76848号“SUPER EAS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580475号“EA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3375号“易兹EA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34460号“E·A·S·Y CHANGE IN GA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部分服务合同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UPER EASY”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EASY”、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EASY”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英文部分“E·A·S·Y”,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玩具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玩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