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伊贝儿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求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01381号“伊贝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8636276号“伊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09519号“伊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复印服务、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文字处理、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