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95333号“虹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虹云 22095333

阅读:122467 2018-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天云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创日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095333号“虹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2310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2…

  申请人:北京天云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创日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095333号“虹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2310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2557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虹云”与引证商标一“红雲”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095333号“虹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虹云 2209533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63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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