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金狐狸集团(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4日对第11737985号“吉勒普Jile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汽车公司,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吉普”、“JEEP”系列商标。“吉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JEEP”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吉普”、“JEEP”商标已经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足以使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和第647624号“吉普”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申请及在先注册的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379号、第346811号、第344273号、第579418号、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其他国家认定申请人“JEEP”商标知名度的资料和在中国的注册证;
4、2003-2009年中国市场 “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广告资料;
5、《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
6、申请人第25、3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和变更证明、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7、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卖店列表、产品手册、广告宣传资料;
8、申请人被许可公司完税证明、关于吉普服装相关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
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0、相关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及决定书;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12、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服装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原所有人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告。本案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09月4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08月23日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予以部分驳回,后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于2016年01月14日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准予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03月20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引证商标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袜子、内衣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吉勒普”及对应英文“Jilepu”构成。引证商标一为中文“吉普”,引证商标二为英文“JEEP”。鉴于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中文“吉普”,且“吉勒普”文字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吉普”的其他含义,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JEEP”商标与“吉普”商标之间具有对应关系的客观事实,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具有关联,从而造成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服装、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鞋、袜子等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9中“吉普”服装的销售资料、证据8中的发票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吉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经进行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关于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和第647624号“吉普”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程度的主张,因申请人未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其上述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且充分考量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吉勒普”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