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654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465490

阅读:154122 2018-05-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伟志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信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654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994694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726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细节、内容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

  申请人:李伟志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信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654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994694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726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细节、内容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整体视觉印象、设计风格、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4654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4654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62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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