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84367号“好莱客HAOLAI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好莱客HAOLAIKE 15184367

阅读:122760 2018-05-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明亮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8日对第15184367号“好莱客HAOLA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建材家具用…

  申请人: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明亮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8日对第15184367号“好莱客HAOLA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建材家具用品企业,其“好莱客 HOLIKE”品牌的整体衣柜经过长期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87290号“好莱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93357号“HOL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在外观、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2、部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情况复印件;

  4、异议受理申请通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工业用明胶;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非文具、非家用胶水;聚氨酯;氯丁胶;固化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

  2、引证商标一由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4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碗柜;家具”等。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英国好莱客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碗柜;家具”等。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碗柜;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原料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的近似程度、他人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为证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第20类“碗柜;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好莱客”作为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184367号“好莱客HAOLAI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好莱客HAOLAIKE 1518436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62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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