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云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51567号“云天安全 Cloudsky SE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47989号“云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35799号“云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84733号“云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68103号“云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第183398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手册原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云天安全 Cloudsky SEC及图”与引证商标五图形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二者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工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云天”与引证商标一、二“云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案件的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