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春晖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02653号“春晖环保CHUN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要求的显著性,是具有识别性的商标。二、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37296号“春晖CHUN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废物和垃圾的焚化”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9236号决定撤销在“废物和垃圾的焚化”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1581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现为材料处理信息、镀金、染色、榨水果、服装修改、印刷、空气净化、水净化、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废物和垃圾的销毁、废物和垃圾的焚化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春晖环保”、英文“CHUNHUI”及图形构成,其中“环保”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