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钱永恒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2日对第15490315号“恒滨窗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化学建材制造商,“窗友”商标是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深刻的内涵寓意,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窗友”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广泛知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32578号“窗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08934号“窗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多枚包含“窗友”文字的商标被判定与申请人“窗友”商标构成近似。三、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在硅胶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窗友”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专利证书;
3、申请人2010-2014年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申请人及产品所获荣誉、资质材料;
5、专项审计报告、产品销售合同、销货单及发票;
6、“窗友”品牌在同行业排名证明材料;
7、“窗友”商标使用于产品包装等材料上的图片;
8、申请人对“窗友”进行宣传推广的证明材料;
9、、申请人维权活动材料;
10、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11、申请人参与的社会公益及慈善活动资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2月6日在第1578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5月7日刊登在第155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填漏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青岛德誉金陵聚氨酯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0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胺脂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5月20日止。先后经转让、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5年12月20获得初审公告,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氨酯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20日止。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则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恒滨窗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窗友”,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填漏剂、聚氨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填漏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聚氨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填漏剂、填隙剂、硅酮、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氯丁胶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窗友”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工业用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在硅胶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填漏剂、聚氨酯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硅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