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发布实施婴儿食品类卫生及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标准

阅读:57590 2014-07-25 00:00:00 来源:厦门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网 作者:王荣荣
概述
2014年7月15日,台湾地区“卫福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31301798号令,修订“婴儿食品类卫生标准”(名称修正为“婴儿食品类卫生及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标准”),自即日施行,全面加强婴儿食品的相关卫生安全管理。 本次修订条文历经60日的预告征询意见,并于酌修部分限量规定的适用条件后正式公告。本次修正重点包括适用范围定义、微生物限量、真菌毒素限量、重金属限…
 

2014年7月15日,台湾地区“卫福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31301798号令,修订“婴儿食品类卫生标准”(名称修正为“婴儿食品类卫生及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标准”),自即日施行,全面加强婴儿食品的相关卫生安全管理。

本次修订条文历经60日的预告征询意见,并于酌修部分限量规定的适用条件后正式公告。本次修正重点包括适用范围定义、微生物限量、真菌毒素限量、重金属限量及农药残留限量等的规定,并增订一般性状的规定。要点如下:

1. 修正本标准名称为“婴儿食品类卫生及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标准”。

2. 修正本标准所称有关婴儿食品的适用范围。

3. 增订婴儿食品的一般性状规定。

4. 增修订婴儿食品的微生物限量规定。

5. 增修订婴儿食品的真菌毒素限量规定。

6. 增订婴儿食品的重金属限量规定。

7. 依据食安法第十五条,修正婴儿食品残留农药的规定。

8. 叙明本标准各条规定于食安法罚则的适用。

9. 本标准原订有放射性物质、动物用药及食品添加物等的规定,因已另有现行标准可适用,故予以删除。 

修正条文对照表如下:

修正名称

现行名称

说明

婴儿食品类卫生及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标准

婴儿食品类卫生标准

为使纳入不同法源依据的标准更臻明确,故修正本标准名称

修正条文

现行条文

说明

第一条  本标准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七条及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一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

1.修正法源名称。

2.针对残留农药的规定,增订援引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十五条的法源依据。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可替代人乳且符合十二个月以下婴儿营养需求的粉状或液状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含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以干重计)谷类及豆类等成分的婴儿谷物类辅助食品。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的婴儿食品,系指婴儿配方食品、较大婴儿配方辅助食品,以及以谷类、豆类等的可食成分为主的辅助婴儿食品。

1.修订本标准所称婴儿食品适用范围的定义。

2.“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系包含“婴儿配方食品”、“较大婴儿配方辅助食品”及“特殊医疗用途婴儿配方食品”。

3.又“婴儿配方食品”、“较大婴儿配方辅助食品”、“特殊医疗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及“婴幼儿谷物类辅助食品”于 CNS标准各有其明确定义。

第三条  婴儿食品应具原有的良好风味及色泽,不得有腐败、不良变色、异臭、异味、污染、发霉或含有异物、寄生虫。

1.本条新增。

2.增订婴儿食品的一般性状规定。

第三条 婴儿食品一公克中以标准平皿培养法检定的生菌数应在五万个以下。

1.本条删除。

2.微生物规定另汇整增订于第四条。

第四条  婴儿食品的微生物限量如下:

项目/单位

采样计划(1)

限量(2)

备注

n

c

m

M

大肠杆菌群(Coliform)

MPN/g

5

2

<3(3)

10

在n个样品中,允许有≦c个样品其微生物检验值介于m和M之间,但不允许检验值≧M。

阪崎肠杆菌(Enteroba-

cter sakazakii, Cronobact-

er species)

10

0

阴性

仅规范粉状婴儿配方食品

沙门氏菌(Salmonel-

la spp.)

10

0

阴性

李斯特菌(Listeria

monocyto-

genes)

10

0

阴性

(1)n=同一批次产品应采的样品件数

c=允许超过m值的最大样品数

(2)m=可接受的微生物限量值

M=最大安全限量值

(3) m值=“<3”为依据大肠杆菌群检验结果最确数表的表示方式。


1.本条新增。

2.增订微生物采样计划的规定,并配合修正大肠杆菌群及阪崎肠杆菌的规定。

3.增订婴儿食品沙门氏菌及李斯特菌的限量规定。

第四条 婴儿食品中不得检出大肠杆菌群细菌。

1.本条删除。

2.微生物规定另汇整增订于第四条。

第五条 粉状婴儿配方食品不得检出阪崎肠杆菌(Enterobacter sakazakii (Cronobacter species))。

1.本条删除。

2.微生物规定另汇整增订于第四条。

第五条  婴儿食品的真菌毒素限量如下:

项目

婴儿食品

类别

限量(ppb)

黄曲毒素B1

(Aflatoxin B1)

婴儿谷物类辅助食品

0.1(1)

特殊医疗用途婴儿配方食品

0.1(2)

黄曲毒素M1 (Aflatoxin M1)

婴儿配方食品及较大婴儿配方辅助食品

0.025(2)

特殊医疗用途婴儿配方食品

0.025(2)

赭曲毒素A (Ochratoxin A)

婴儿谷物类辅助食品

0.50(1)

玉米赤霉毒素(Zearalenone)

婴儿谷物类辅助食品

20(1)

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Deoxynivalenol)

婴儿谷物类辅助食品

200(1)

伏马毒素 B1+B2

(Fumonisins)

以玉米为主原料的婴儿谷物类辅助食品

200(1)

(1)干重计。

(2)乳或乳制品适用于即食或依标签指示调配后供食的状态,其它类产品以干重计。


1.本条新增。

2.增订婴儿食品各类真菌毒素的限量规定。

第六条 婴儿食品不得含有荷尔蒙、抗生物质、放射性物质、残留农药、黄曲毒素或夹杂物。

1.本条删除。

2.放射性物质及动物用药部分另已有现行标准可适用,另农药、黄曲毒素及夹杂物则已另订于第三、五、七条,故予以删除。

第六条  婴儿食品的重金属限量如下:

项目

限量(ppm)

铅

0.02(1)

锡

50(2)

(1)适用于即食或依标签指示调配后供食的状态。

(2)适用于销售时的型态,限于以金属罐装的食品,不包括干燥或粉状产品。


1.本条新增。

2.叙明婴儿食品重金属限量规定。

第七条  婴儿食品不得含有农药残留超过0.01 ppm (检验的定量极限),如农药检验的定量极限大于或小于0.01 ppm时,则以定量极限为准。

违反前项规定者,依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论处。

1.本条新增。

2.叙明婴儿食品农药残留的规定。

3.叙明本条文的罚则适用。

第七条 婴儿食品如使用食品添加物,应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暨规格标准的规定。

1.本条删除。

2.食品添加物的使用已有现行标准可适用,故予以删除。

第八条  除前条外,违反本标准者,依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论处。

1.本条新增。

2.叙明除本标准第七条外,其它条文的罚则适用。

第九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第八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条次变更。

本文《台湾地区发布实施婴儿食品类卫生及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标准》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55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