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ARL MAYER TEXTILMASCHINENFABRIK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62495号“LE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3637号“LEO”商标(引证商标一)、第3807190号“LEO力欧”商标(引证商标二)、第G771060号“LEOTECH”商标(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将删除“螺旋筛分机”商品,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就商标共存事宜进行协商,后者将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和使用复审商标,并出具同意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并轴机简介、工程手册,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指定使用的“螺旋筛分机”经国际删减商品申请已被核准删减。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三注册人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一定的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并轴机、缝编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7类“并轴机、缝编机”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