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宸展光电(厦门)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泰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43985号“T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932101号“TES”商标(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的第15885557号“TESO”商标(引证商标二)、第G917239号“TESS”商标(引证商标三)、第G1032267号“TESS”商标(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四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在35类服务上,申请人声明放弃在35类3506类似群服务“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上的注册申请,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提出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商标局引证的第G702817H号“TES”商标(引证商标五)、第G702817号“TES”商标(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对已商标局引证的第9398444号“TES”商标(引证商标六)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三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磁性身份识别卡;考勤机;光学镜头;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各类数据载体,包括数据加工用的已录制的程序;数据加工设备和计算机;数据处理程序”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际网络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商标局对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则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09类“网际网络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0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局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