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快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75263号“AGILE MED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产生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36154号“AGILE”商标(引证商标一)、第5501757号“亚捷拉;AGILER”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的第17113628号“AGILE”商标(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的第G1242928号“AGILE WIND POWER”商标(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由申请人投入日常的宣传和使用当中,被消费者所接受和认可,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指向性,依法对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用于风车、风力发电厂、风力涡轮机及其他风力驱动机械以及蓄能器的电子和计算机设备;上述产品用的零件和配件(不属别类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分析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控制和监视设备,包括用于自动启动和关闭发电机及断电后自动启动的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字母“AGILE”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 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