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磐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东方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91654号“磐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0901群组的产品项目,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914629号“磐鸿;PAHUNG”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局引证的第17593480号“磐鸿”商标(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了异议申请,请求待异议结果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资料、相关证书、检验报告、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 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0901群组的产品项目,则商标局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灭火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商标局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