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田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61370号“TIMILE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31860号“TIMI”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3367720号“天美艺游 TIMI TIMI STUDIO”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3467895号“TIMI”商标、第14400116A号“TIMI”商标(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的第18041603号“天美艺游 TIMI TIMI STUDIO”商标(引证商标五)、申请在先的第18047781号“TIMI STUDIO”商标(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已被他人提出了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五、六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六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TIMI”,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