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88629号“轻甜不忘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轻甜不忘型 22588629

阅读:171734 2018-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尔兰浓缩加工公司(又称七喜国际)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88629号“轻甜不忘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七喜”旗下的一款产品。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文字“轻甜”与指定使用的商品口味具有一定关联,但申请商标仍包含其他文字,…

  申请人:爱尔兰浓缩加工公司(又称七喜国际)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88629号“轻甜不忘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七喜”旗下的一款产品。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文字“轻甜”与指定使用的商品口味具有一定关联,但申请商标仍包含其他文字,商标整体与指定商品无任何关联,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分析报道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轻甜不忘型”指定使用在汽水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商品口味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作为商标注册,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口味等产生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588629号“轻甜不忘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轻甜不忘型 225886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54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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